(2015)四刑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忠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472号罪犯孙忠良,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松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忠良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2011年12月为孙忠良减刑1年5个月、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忠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1年7个月8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忠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去余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忠良减去余刑1年6个月18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