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李俊洁,湖南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洁,被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某甲、蒋某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杨某乙在浙江上幼儿园,现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白马铺村小学读书,跟随杨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0月31日,杨某甲起诉要求与蒋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蒋某在浙江打工,两人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月,蒋某外出后两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杨某甲在2013年7月29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蒋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杨某甲、蒋某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杨某甲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蒋某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2间、猪栏1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蒋某的嫁妆有4铺4盖,1台洗衣机,1台冰箱。另查明,蒋某患有支气管哮喘,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功能不全××,尚未治愈。原审认为:杨某甲、蒋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杨某甲曾于2011年10月起诉要求与蒋某离婚,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杨某甲撤诉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很少在一起生活,从2013年1月以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善,杨某甲又于2013年7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两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杨某甲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蒋某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杨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杨某乙现一直跟随杨某甲的父母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白马铺村学习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由杨某甲抚养为宜,杨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蒋某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因蒋某患有××,尚未治愈,因此杨某甲应给予相应的帮扶。蒋某的嫁妆系个人财产,应归蒋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杨某甲与蒋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蒋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2间、猪栏1间杨某甲与蒋某各半所有;四、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蒋某经济帮助款4000元;五、蒋某的嫁妆4铺4盖,1台洗衣机,1台冰箱归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甲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杨某甲与蒋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下草率判决双方离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婚生小孩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蒋某身患××,生育杨某乙时已行剖宫产手术,无法再次生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应判决小孩由蒋某抚养,杨某甲承担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至。3、一审判决共同财产平房两间、猪栏一间各半所有,不符合实际情况,违背照顾生活有困难一方的原则,同时对其他共同财产未做出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4、一审判决杨某甲给付将丽君经济帮助款4000元,没有判决杨某甲能实质性履行扶养义务,严重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准许杨某甲与将丽君离婚;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小孩杨某乙由蒋某抚养,杨某甲承担抚养费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至;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共同财产全部归蒋某所有;撤销第四项判决,改判杨某甲一次性支付蒋某经济帮助款50000元;由杨某甲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蒋某在婚前也有××,杨某甲仍然与其结婚,并没有嫌弃过;小孩这几年一直跟杨某甲在一起,蒋某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为了有个完整的家,杨某甲找过蒋某,蒋某不愿意回家,杨某甲也负担不了蒋某的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双方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杨某甲、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摩托车1辆、24寸彩电1台、太阳能热水器、电风扇、电饭煲各1个等生活用品;两间平房修建于杨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杨某甲家的宅基地上,面积一致,周围还有浴室、厨房各1间,与杨某甲的父母共同使用。双方在二审庭审中表明对方支付20000元即可得到全部房屋。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甲与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婚生小孩的抚养及如何确定杨某甲对蒋某的经济帮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杨某甲因离婚纠纷先后多次提起诉讼,经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如初,自2011年底开始,双方便很少在一起生活,2013年1月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杨某甲与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蒋某上诉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杨某甲如果坚决要求离婚,必须将财产折价给蒋某,并非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已就读小学,现随杨某甲及其父母生活,鉴于蒋某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时间治疗,且长期在外,不适合抚养小孩。蒋某上诉称其无法再次生育,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之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判决杨某甲、蒋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各半所有并无不当。鉴于该房屋修建在杨某甲家的宅基地上,双方离婚后蒋某不方便居住、管理、处分房屋,且蒋某亦表明不要房屋,故判决房屋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向蒋某支付相应价款较为妥当。双方虽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价值没有申请评估,但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不要房屋的一方向对方支付补偿款20000元,本院应予确认。现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电,除一审判决确认为蒋某的嫁妆归其所有外,其余归杨某甲所有。由于蒋某长年身患疾病,需要继续治疗,离婚时,杨某甲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一审判决杨某甲向蒋某给付4000元,蒋某不承担杨某乙的抚养费,充分考虑了双方的经济能力及实际情况。蒋某上诉要求杨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但部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判决:二、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元;四、杨某甲、蒋某所有的其他家具、家电等财产归杨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淑莉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刘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