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商)初字第3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学忠与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忠,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092号原告刘学忠,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于海涛,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刘学忠与被告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佳、代理审判员陈汝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学忠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于海涛从刘学忠处借款15万元,刘学忠通过中国银行北京白家庄支行向于海涛转账15万元,于海涛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于海涛拒绝还款。故刘学忠诉至法院,要求于海涛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海涛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于海涛给刘学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学忠15万元,用期一年。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5日,刘学忠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北京白家庄支行向于海涛转账10万元及5万元。审理中,刘学忠称双方为朋友关系,于海涛因装修房子提出借款;于海涛曾就上述借款支付过5个月的利息,每月为2250元。此外,于海涛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刘学忠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学忠向于海涛出借款项,于海涛给刘学忠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学忠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于海涛应按时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刘学忠要求于海涛偿还欠款,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刘学忠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达成协议,所以刘学忠主张于海涛支付的11250元为利息,缺乏依据,此部分款项应从于海涛应偿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学忠借款本金十三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刘学忠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海涛负担三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于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