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女。系被告黄某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被告黄某某的父亲。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共同生活了九个月便分居生活,被告的精神病经治疗也未见好转。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婚登记。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分开很长一段时间了,婚前被告黄某某就有一点精神方面的疾病,在郴州精神病医院治疗过。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及被告黄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与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庭审调查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被告黄某某便有精神疾病,婚后久治未愈。2006年2月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九个月两人便分开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且被告方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