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赵某。被告余某。原告赵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余某分别于2010年5月6日、5月8日、5月9日三次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余某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三张,共计借款50000元;2、(2012)任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该笔欠款起诉被告,由于未缴纳公告费按撤诉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6日被告余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余某再次向原告朱某借款10000元;2010年5月9日、被告余某又一次向原告朱某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双方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余某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文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