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石狮市炜煌洗烫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林炳森、丁丽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炜煌洗烫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林炳森,丁丽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石狮市炜煌洗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溢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炳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新育,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森,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被告丁丽玲,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原告石狮市炜煌洗烫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炜煌公司)与被告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绅绮公司)、林炳森、丁丽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卫律师、被告绅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森、丁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炜煌公司诉称,绅绮公司、林炳森多次委托其水洗加工。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截至2014年1月26日止,绅绮公司、林炳森结欠其水洗费458248元。对此,有林炳森签名确认及绅绮公司盖章的《欠条》为据。结欠后,绅绮公司、林炳森偿还部分加工款,其余385812元至今未还。林炳森与丁丽玲系夫妻关系,林炳森所结欠的加工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炳森、丁丽玲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绅绮公司、林炳森、丁丽玲立即偿还其水洗加工费3858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绅绮公司、林炳森、丁丽玲承担。被告绅绮公司辩称,本案加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其与炜煌公司,与林炳森个人无关,也不属于林炳森及丁丽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炳森、丁丽玲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炜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炜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炜煌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绅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石狮市公安局蚶江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林炳森、丁丽玲《户籍证明》各一份,《户籍证明》内容体现林炳森与丁丽玲系夫妻关系,以此证明绅绮公司、林炳森、丁丽玲的主体资格,以及林炳森与丽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兹有石狮市绅绮服饰、林炳森截止2014年1月26日,结欠炜煌公司水洗费458248元;欠款单位:绅绮服饰;欠款人:林炳森(签名);结欠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日期上加盖绅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此证明绅绮公司、林炳森于2014年1月26日结欠炜煌公司水洗费458248元的事实。林炳森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加入本案加工合同的结算,因此,林炳森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应与绅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加工费。被告绅绮公司质证认为,其对炜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籍证明》只能证明林炳森、丁丽玲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林炳森与丁丽玲是夫妻关系。林炳森在欠款人处签字,并非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本案所涉债务。本院认为,林炳森、丁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炜煌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绅绮公司对炜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绅绮公司辩称本案加工合同的主体为绅绮公司与炜煌公司,炜煌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林炳森以欠款人的身份加入本案加工费的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林炳森应与绅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炜煌公司提供的《户籍证明》虽能体现林炳森与丁丽玲为夫妻,但并不能体现林炳森与丁丽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起始时间。炜煌公司关于林炳森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与丁丽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绅绮公司多次委托炜煌公司水洗加工。2014年1月26日,绅绮公司结欠炜煌公司水洗费458248元,林炳森并以欠款人的身份加入该债务。结欠后,绅绮公司、林炳森偿还部分加工费,现尚欠加工费385812元。2014年11月14日,炜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炜煌公司与绅绮公司均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其发生的水洗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绅绮公司结欠炜煌公司加工费,以及林炳森以欠款人身份加入该债务后,绅绮公司、林炳森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炜煌公司有权要求绅绮公司、林炳森偿付尚欠的加工费3858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炜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炳森、丁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林炳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炜煌洗烫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3858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石狮市炜煌洗烫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7元由被告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林炳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人民陪审员 王培育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秋芳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