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谢��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谢某,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T-121门202室。委托代理人:孙逊,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永安里61��1。原告谢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逊,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冷淡,争吵不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分居一年多。被告一直拒绝生育子女,故双方不存在子女抚养事宜,且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前也是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学历都非常合适才登记结婚。婚后虽然由于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是逢年过节双方会一起回家看望老人,因此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冷淡,争吵不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卞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