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9-2-于继宏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82号罪犯于继宏,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盖州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继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2004年1月7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3月29日、2008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年、二年(刑期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12月1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八次,省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积分733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19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继宏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