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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伟与谢长春,谢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谢长春,谢彪,刘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18号原告:陈伟,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谢长春,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谢彪,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刘安明,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陈伟与被告谢长春、谢彪、刘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伟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伟,被告刘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长春、谢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被告谢长春、谢彪父子二人以修建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陈伟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刘安明提供担保。原告陈伟因资金不足,实际借款20万元给被告谢长春、谢彪。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谢长春、被告谢彪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安明辩称:被告谢长春、谢彪向原告陈伟借款20万元属实,借条是被告谢长春所写,被告谢长春、谢彪亲笔签名。担保人处“刘安明”三字是被告刘安明在原告陈伟和被告谢长春的劝说下签的。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伟向本院举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谢长春、谢彪、刘安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由于被告谢长春、谢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长春、谢彪系父子关系,二人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陈伟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谢长春出具借条一��,载明:“今借到陈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本人谢长春自建住宅0305字第0041号房屋作借款全额担保,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6月10日还清借款。此据借款人:谢长春、谢彪2013年12月10日”。被告谢长春、谢彪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刘安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其后,因原告陈伟资金不足,仅向被告谢长春、谢彪提供了20万元借款,另10万元借款由原告陈伟向被告谢长春、谢彪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陈伟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长春、谢彪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陈伟与被告谢长春、谢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因原告陈伟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仅为2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谢长春、谢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伟要求被告谢长春、谢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伟要求被告谢长春、谢彪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约定了期限的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刘安明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举示的证据及被告刘安明的陈述均证明被告刘安明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属实,被告刘安明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安明应当对被告谢长春、谢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伟要求被告刘安明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春、谢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刘安明对上述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谢长春、谢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