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093号原告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210室。法定代表人顾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永梅。委托代理人方雨雷。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1号。法定代表人吴宗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邦公司”)与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梅、方雨雷、被告超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邦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超联公司以下单方式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还款,至今结欠货款48375元、违约金及利息5319元,合计53694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375元、赔偿违约金及利息53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经与被告核实,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28500元,明确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85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超联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存在化工原料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自2012年11月开始交易,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合计收到原告供货金额30375元,已付款23625元,欠付6750元,该欠款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盐酸、小塑料桶等产品。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订购单,订购单载明付款条件月结30天,结帐日为每月20日。此后原告陆续供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1月9日至5月29日,原告开具金额合计为30375元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收到发票项下货物,被告已付23625元,欠付6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供货、未开票部分供货及欠款情况,原告主张已开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分别对应2012年11月15日、12月21日,2013年1月17日、3月20日、3月7日、5月6日、5月25日销售单和供货,已开票部分被告欠付6750元,另有2013年6月14日等五张销售单下供货未开具发票,未开票部分合计21750元,被告均未付款,合计欠付28500元;被告认可已开票部分欠款及与销售单对应关系,认为未开票部分供货均未收到,故实际欠款为6750元。就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14日、6月28日、8月7日、11月4日五张销售单,除2013年6月28日销售单(金额3750)收货人一栏为空白外,其余由邢素丽、XX华签收。被告质证认可邢素丽、XX华为被告工作人员身份,但提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未就签名真实性提出进一步明确意见,亦未提交相应工作人员到庭接受核实。被告提交由其留存的六张销售单复印件,认为其中部分单据与原告举证不一致,推定销售单存在不真实的可能。原告质证认为该六张销售单均系之前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往来,与诉争无关。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8日、8月7日、11月4日四张销售单,有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未就签名真实性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经本院释明要求,亦未提交相应人员到庭接受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四次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15500元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6月28日销售单,无收货人签字,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供货情况,相应供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已开票部分欠款,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22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2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1元,由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戴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陈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