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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白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丁瑞来与顾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来,顾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丁瑞来被告顾秀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责人杭克家,总经理。原告丁瑞来与被告顾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锦标、被告顾秀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继红、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来诉称,2012年7月25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顾秀梅驾驶苏FFF4**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林梓镇文著村25组东西沙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平线23.9KM路段,由西向东横过李平线进林梓镇林梓社区富业路时,与沿李平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奚斜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秀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瑞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秀梅驾驶的苏FFF4**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如皋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损失:1.医药费12200.98元,2.住院伙补252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12708元,参照建筑工人标准,5.护理费4800元,6.残赔27196元,7.评残费2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父亲4803.50元,母亲4803.50元,女儿2401.75元,10.车损1200元,11.评估费用200元,12.交通费主张600元,以上79165.7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6112.75元,超过交强险由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442.4元。被告顾秀梅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833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核实后确认。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顾秀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补充完整。根据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伙补14天,营养费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护理费认可4200元,残赔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且根据规定,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且锁骨骨折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的父母是否享受相应的农保政策应予以核实,对该费用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财损按本公司定损800元,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交通费不予认可,无任何票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顾秀梅驾驶苏FFF4**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林梓镇文著村25组东西沙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平线23.9KM路段,由西向东横过李平线进林梓镇林梓社区富业路时,与沿李平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丁瑞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奚斜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顾秀梅垫付医疗费5833元。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秀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瑞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秀梅驾驶的苏FFF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的伤情2013年6月13日经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9月16日撤诉。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奚斜医院等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及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认可,并据此根据相关规定确认被告顾秀梅负该事故的80%责任,原告丁瑞来负该事故20%的责任。因被告顾秀梅驾驶苏FFF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顾秀梅按责赔偿。关于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00.98元,有相关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佐证,本院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相关标准18元/天,计252元,本院认可。3、营养费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可。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1人护理60日,相关护工标准80元/天,计4800元,本院认可。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120日。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确系瓦工,但又无固定工作单位,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及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并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95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标准13598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0.1,计2719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对照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尹德润(身份证号码320622280221263)、母亲尹回英(身份证号码32062219320714268X)共生有原告一人。原告夫妇共生有一女丁红梅(身份证号码632521200004180024),原告主张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0元(5年×9607/年×0.1),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0元(5年×9607/年×0.1),其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5元(5年×9607/年×0.1×1/2),其计算标准及方法均不超过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可4803.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认可3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1200元,已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本院认可。11、两次伤残鉴定费计2400元,本院认可其中一次鉴定费1560元,该鉴定费可认可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财物损失。12、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无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1项损失,合计69312.4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65499.50元,由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812.98元,由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赔偿原告80%,即3050.38元。综上,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68549.88元。被告顾秀梅垫付的5833元,由被告人寿如皋市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瑞来68549.88元(其中返还被告顾秀梅583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顾秀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顾秀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葛 兵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