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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叶某、尧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尧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尧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尧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及林某乙(另案处理)说被害人徐某欠其钱没有还,约好晚上去找徐某,并叫林某乙要带上砍刀.21时许,尧某打电话给徐某约好在翁源县中医院见面,尧某、叶某及林某乙携带三把砍刀驾驶摩托车去到翁源县中医院篮球场附近。徐某与黄某、林某甲去到后,尧某叫徐某还钱,徐某说要等发了工资才有钱还,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尧某便持一把砍刀砍向徐某的左手,叶某及林某乙见到后也用砍刀砍向徐某,致使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左、右肱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尧某、叶某与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尧某、叶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徐某。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抓捕到林某乙及查获到作案工具。2、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2)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翁源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缴款通知书,证实叶某因犯前罪被定罪处刑及释放的情况。2012年10月26日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尧某、叶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4、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尧某、叶某与被害人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21时许,我接到徐某的电话叫我去龙仙镇康乐路翁源县中医院。我驾驶摩托车去到中医院内,看见徐某和三个拿着约四、五十公分长砍刀的男子站在路边叫徐某还钱,徐某说要发了工资才有钱还,对方的人不愿意,那三个人就各自拿着砍刀朝徐某乱砍。徐某用手挡着头部,被砍到蹲在地上。我看到徐某手臂上都是血,那三个人就开摩托车离开。后我就送徐某去医院治疗。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下旬一天,我和徐某来到翁源县中医院篮球场边的路上,看见旁边有三个男子,其中一男子说事情与我无关。后我见到林某甲也到了现场,我就先离开。过来几分钟,徐某打电话给我说被人砍伤了,现在中医院急诊科。我去到急诊科看到徐某正在缝合伤口,林某甲也在场,我问怎么回事。他说因为欠他们三个人100元,他们要其立即还清,后被他们三人用刀砍伤。三、被害人徐某陈述,2014年3月24日中午,尧某要我还他100元,我说没有钱,领到工资就还。他要我当晚一定要还给他。21时许,尧某打电话给我到翁源县中医院面谈。我意识到他们可能要打我,我就给朋友林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帮我。我和黄某走到翁源县中医院球场边等待,不久,尧某带着叶某及一男子(林某乙)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来到,一男子在摩托车后面拿下三把砍刀,看见黄某便问,黄某见他拿着刀,就走了。后我的朋友林某甲到来,他问我们什么事情,尧某叫他不要管。叶某也叫我还欠他的350元,我说没有欠他钱。一会儿,尧某就率先从叶某手中拿了一把砍刀砍向我,我一闪,就砍在我的左手上。后叶某和另一男子也各拿一把砍刀向我砍来,我用右手挡,叶某一刀砍在我右手手肘部,另一男子也用刀砍我,我用右手挡,也被砍伤了。之后我就蹲在地上,他们对我的腿部,背部乱砍,他们砍伤我之后就骑摩托车离开,林某甲就送我到中医院治疗。经辨认混杂照片,徐某辨认出叶某、尧某、林某乙。四、被告人供述1、尧某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13时许,我找徐某还钱,徐某说没有,我打电话给林某乙和叶某,向他们说了徐某欠我的钱一事,约他们晚上一起去找徐某,并叫林某乙准备好三把砍刀。21时许,我们开摩托车去到翁源县中医院蓝球场等徐某来到。当时他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来的,徐某来到后我就和他说还钱的事,说了几分钟,林某甲也来到蓝球场。在谈还钱的过程中徐某样子很凶,我就很生气,从叶某手中拿过一把砍刀,用刀砍向徐某,徐某闪了一下,结果砍在左手上,林某乙和叶某看到我动手砍了徐某,也用刀去砍徐某,在林某乙和叶某砍徐某的同时,我用刀又砍了一刀徐某的脚,我们砍了约一分多钟看徐某没反抗蹲下去,我们就开摩托车走了。经辨认混杂照片,尧某辨认出林某乙。2、叶某供述,2014年3月一天19时许,我接到尧某的电话说徐某欠他的钱不还,但又很凶,现在要去打架,叫我去帮忙,我同意。当晚我们去到中医院后,没一会徐某就和林某甲及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到。尧某就去叫徐某还钱,我也上去叫徐某将欠官某的350元还来,但徐某说没有。尧某就在摩托车上抽出一把刀往徐某胸口砍去,徐某就用手一推尧某,我见状就和林某乙各自在摩托车上抽出一把刀去砍徐某,徐某就用手来挡。打了一会儿,徐某就被打到蹲在地上,我们三人就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辨认混杂照片,叶某辨认出林某乙。五、鉴定意见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翁公(司)鉴(损)字(20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尧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叶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2012)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叶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罚金已执行完毕,尚需再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尧某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尧某、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尧某的意见,经查,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实,对此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并予以其从轻处罚。现其再以此量刑情节要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尧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叶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