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柳晓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柳晓亮。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松、被上诉人柳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7日,被告哈三建公司在七台河市七星花园第八标段施工期间,其公司项目经理李XX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钉子、电线等材料,共计人民币8550.00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XX、王XX(真实姓名王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赵XX为原告出具四份欠据,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XX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赊购钉子、电线等材料共计8550.00元。虽被告表示李XX等人不是其公司人员,但根据另案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承认李XX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材料是由李XX联系购买的,并由李XX本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据,所购材料是工程建设中必需使用的。被告否认李XX及其工作人员是其公司员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XX赊购的材料属于职务行为,所欠材料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8550.00元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及滞纳金,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柳晓亮材料款8550.00元。二、驳回原告柳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遗漏李XX、王XX重要诉讼主体,致使本案无法查清;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新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淑霞诉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淑霞是2011年5月份到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七星花园标段工地工作,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认李XX是其单位的项目经理。而本案李XX、王XX及赵XX向被上诉人柳晓亮购买建筑材料时,发生在2011年6月份到7月份。赊购的材料是李XX出面联系供工地使用,出具欠条由李XX、王XX和赵XX经手。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的是:李XX、王XX及赵XX所出具的欠据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李XX、王XX及赵XX出面购买建筑材料并给被上诉人柳晓亮出具了欠据,所买建筑材料用于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七星花园标段工地。从购买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和经办人员,能够认定李XX、王XX及赵XX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有偿还该款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钟 立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