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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郭××与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温××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原告郭××与被告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益华里XX号楼房归原告所有。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益华里XX号楼房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XX号房屋产权由被告名下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原件1份。2、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XX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XX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告同意承担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分内容的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郭××办理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郭××名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