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明月与岳大鹏、刘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月,岳大鹏,刘玉娟,倪继文,王玲,高密市海斯顿酒业有限公司,倪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唐明月。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岳大鹏。被告刘玉娟。被告倪继文。被告王玲。被告高密市海斯顿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继文,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旭光,高密市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忠海,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明月与被告岳大鹏、刘玉娟、倪继文、王玲、高密海斯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倪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倪继文及委托代理人栾旭光并被告王玲及被告海斯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倪忠海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大鹏、刘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0元,6月22日又转账85000.00元,扣下15000.00元为利息,2012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新借条并由担保人倪忠海等人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履行借款义务,2014年1月13日,被告写下欠利息款508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款50800.00元,承担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大鹏及刘玉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倪继文、王玲及海斯顿公司共同辩称,倪继文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把钱打到倪继文及王玲账户下,因此被告倪继文和王玲及海斯顿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倪忠海辩称,1、原告仅凭转账凭条,不能证明其与岳大鹏存在借贷关系;2、即便2012年6月19日及2012年6月22日是给岳大鹏的借款,但是借款合同自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2012年12月18日五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能看出是为2012年6月19日及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新借条,首先金额不同,前两笔为28.5万元,第三笔是30万元,其次利息也不同,原告陈述前两笔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但是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看不出是前两笔借款出具的新借条,本案事实是2012年12月18日岳大鹏要向唐明月借款30万元,因此请倪忠海当借款担保人,所以倪忠海在借款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3个债权债务关系,分别形成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12月18日,但是最后一笔这个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实际履行,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当然不需要履行,因此倪忠海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3、即便是2012年12月18日是对前两笔借款出具的新借条,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8日,岳大鹏说要向唐明月借钱,请倪忠海当担保人,倪忠海现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上字,保证人倪忠海对于新借条是偿还旧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因此保证人倪忠海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人倪忠海并不知道原告借条是对前两笔借款出具的新借条,借款人谎称要借30万元,请倪忠海当担保人,并且原告知道是对前两笔借款出具的新借条,依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骗胁迫的事实,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5、债权人从未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已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岳大鹏与刘玉娟系夫妻关系,倪继文与王玲系夫妻关系,海斯顿公司系倪继文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倪忠海与岳大鹏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岳大鹏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两次共转帐285000元至岳大鹏账户下,由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余款全部转帐支付,至于月利率多少原告称记不清楚了,岳大鹏及富耐康鞋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还款日期2012年9月18日,借款人:岳大鹏,共同债务人: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所载明信息与借条信息一致,另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称岳大鹏付息至2012年12月18日,因担保人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因此要求岳大鹏偿还借款,或重新提供担保,岳大鹏遂找到倪继文与倪忠海提供担保,双方遂于2012年12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岳大鹏、刘玉娟,借款人倪继文、王玲、高密海斯顿酒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倪忠海,2012.12.18日,付款方式现金”。对于倪继文、王玲及海斯顿酒业公司的身份,原告称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应当与岳大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另提供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唐明利息款伍万零捌佰元整,(¥50800),岳大鹏,2014.1.13号”,原告称该条为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岳大鹏就利息进行结算后岳大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利息50800元,至于几个月利息原告称记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欠条复印件、打款凭证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被告倪继文、王玲、海斯顿酒业公司以及倪忠海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虽与借条出具时间不符,但原告又提供岳大鹏出具的2012年6月19日借条一份,且原告对两份借条的关系予以解释说明,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上载明的时间与2012年6月19日的借条时间相符,同时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2012年6月19日的该笔借款予以偿还,因此可以认定该两份借条实为一笔借款,原告既已实际支付款项,该借款合同生效。但原告实际付款285000元,其预扣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岳大鹏应按实际取得的款项285000元偿还借款。原告预扣的15000元为一个月利息,据此计算月利率应为5%,该利息约定超出国家有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率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岳大鹏已付息至2012年12月18日,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8%计算,其应当付息30780元(285000×1.8%×6个月),但已付息75000元(300000×5%×5个月),对于超出部分44220元(75000-30780)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此岳大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780元(285000-44220)应当偿还。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合理期限已至,因此岳大鹏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提供的50800元的利息欠条,因其未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欠条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欠条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50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玉娟应当与岳大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倪继文、王玲及海斯顿酒业的责任,原告已实际支付款项给借款人岳大鹏,借款合同即生效,倪继文等三被告虽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的行为即表明其同意与岳大鹏共同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倪继文等三被告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倪继文、王玲及海斯顿酒业公司应与岳大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倪忠海的责任,被告倪忠海辩称该合同为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陈述的两借条出具经过来看,之所以出现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是因岳大鹏无法还上借款且仍需要继续使用该笔款项,并应原告要求在增加担保人及借款人之后再次出具借条,岳大鹏并无还款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倪忠海辩称以新贷还旧贷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倪忠海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六个月,原告同时对债务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倪忠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倪忠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岳大鹏、刘玉娟、倪继文、王玲、海斯顿酒业追偿。被告岳大鹏与刘玉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岳大鹏、刘玉娟、倪继文、王玲、高密海斯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078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倪忠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大鹏、刘玉娟、倪继文、王玲、高密海斯顿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原告负担2058元,五被告负担4504元,保全费20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夏春云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