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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任从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任从贤,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张桂芳,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幸福,新疆众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二十五小区60号。代表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舟,该公司员工。被告:任从贤(曾用名任团结),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强,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石河子公司)、被告任从贤、被告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及委托代理人方幸福、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舟、被告任从贤、被告刘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强驾驶新C×××××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河子市蔬菜批发市场西面道路时,与在此路段横过路口由原告张桂芳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新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任从贤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任从贤与被告刘强系雇佣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住院费35688.87元、门诊费28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7334元、护理费4804元(900元+3904元)、误工费216522元(36087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6276元(231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车费350元、衣服损失280元、法医鉴定费2565元、病历复印费35.7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任从贤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在庭审质证中核定。被告任从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任从贤与被告刘强系雇佣关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被告任从贤的职务过程中,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新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任从贤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任从贤与被告刘强系雇佣关系。2013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新C×××××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河子市蔬菜批发市场西面道路左转弯时,与在此路段横过公路由原告张桂芳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行电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皮肤裂伤,并行疮口缝合术。2013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巩固治疗,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愈合良好可拆线;2、坚持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原告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5233.60元,其中,被告刘强先行垫付住院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陪护人员护理自行花费护理费900元,被告刘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护理费6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以左小腿胫前溃疡,再次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小腿皮肤慢性溃疡并行慢性溃疡修复术+VSD治疗。2014年3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避免擦伤及污染;外用“硅酮凝胶”止痒、愈合瘢痕,每日2次,每次按摩10分钟,疗程不少于3个月;休息2周。原告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30445.27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夫杨必富护理,杨必富无固定职业。原告在出院后先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2704.33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35.7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得水床上用品店购买服装一套,花费28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购买的服装裤子因左小腿失血受损,要求按照原价赔偿2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用35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先后为原告出具七分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分别为:建议休息一周,合计休息49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进行门诊检查,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市子午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免疫保健粉(2340元)、野生28粉(3290元)、三七血伤宁胶囊(229元)、接骨片369元、金银钦(310元)、免疫蛋白粉(796元),合计7334元,用于补充营养及治疗。2014年4月8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结论为:左胫神经运动传导正常;左腓神经远动传导正常;左腓神经感觉传导速度减慢,波幅减低;左胫神经H反射潜伏期正常。2014年5月4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4年5月9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二)法医学检查:依据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检查:以跛行步态入法医室,精神言明,查体合作。述左大腿、左小腿疼痛,左小腿及左足麻木。左小腿中上段外侧由4×2.5cm瘢痕(植皮取皮形成)。左小腿疼痛,左小腿中下段及左足肿胀,左小腿中下段由11×11cm红肿区,其中有3×2.5cm凹陷性瘢痕。左小腿胫前及左足背皮肤感觉减退……(四)分析说明:关于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张桂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胫前皮肤裂伤,损伤当时创缘皮肤发青(为皮肤坏死表现),后并发感染,伤口裂开,第二次住院治疗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及抗感染治疗,至鉴定时,左小腿中下段仍有明显红肿;左小腿胫前及左足背麻木,皮肤感觉减退,肌电图显示左下肢部分神经损伤,依据国家标准BG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之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张桂芳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胫前皮肤裂伤,损伤当时创缘皮肤发青(为皮肤坏死表现),后并发感染,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多次手术治疗及抗感染治疗。左小腿胫前及左足背麻木,皮肤感觉减退,肌电图显示左下肢部分神经损伤。伤后短时间内不能工作,需要休息配合治疗。伤后日常不能自理,需要依靠他人协助护理。需要加强补偿营养。依据新司鉴协(2011)05号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1.1条、10.8.7条之规定,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桂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桂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张桂芳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张桂芳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565元。庭审中,被告任从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服,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853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五、损伤检验:2014年11月11日对被鉴定人张桂芳进行法医学检查:1、检验标准依据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被鉴定人自行步入检室,步态正常。查体:左大腿内侧见一皮肤瘢痕、左小腿胫前见两处皮肤瘢痕。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跖屈35°(健侧45°),背屈10°(健侧25°),左膝、足趾活动未见异常。2、患者自述:左小腿中下1/3外侧皮肤感觉麻木,左足背及足底皮肤感觉麻木。六、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参考《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并咨询相关专家,遵循医学原理及法医学因果关系准则,结合法医学损伤检验结果,就委托方提出的委托事项分析如下:(一)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证实2013年11月4日车祸致被鉴定人张桂芳“左胫前皮肤裂伤及左髋、右肩、腰部软组织损伤”损伤事实存在。经住院治疗及恢复,目前伤后1年余,临床体征固定,符合伤残鉴定时限要求。经本次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左下肢多处皮肤瘢痕形成,根据手掌法计算瘢痕面积不足体表面积4%。依据(BG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1条之规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根据2014年4月8日、11月27日肌电图检查结果、证实被鉴定人存在左下肢腓神经传导功能障碍(传导系统正常、波幅下降)。结合本次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目前存在左踝骨关节活动受限及左小腿、左足皮肤感觉减退。但根据被鉴定人伤后两次出、入院查体所见(左下肢皮肤感觉无减退,左踝关节活动尚可),说明被鉴定人左下肢腓神经感觉传导功能障碍不符合外伤性神经损伤(如为外伤性则伤后即刻出现相应关节功能障碍及皮肤感染障碍),就现有资料而言不能证实与2013年11月4日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BG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1条(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及事故、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之规定,本次鉴定未涉及该病情。3、误工期(亦称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助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和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结合本案,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GA/T521-2004)﹤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3、10.1.2及附录B)条、新司鉴协(2011)05号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2.3.3、10.1.2及附B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鉴定人伤后实际治疗及恢复情况,误工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二)医疗费合理性及关联性。1、关于医疗费审查的鉴定原则及因果关系。法医学上,对存在争议的医疗费进行审查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①以客观伤情为评定医疗行为的出发点;②以临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参考;③以合法性为依据;④掌握“必须”、“对症”及“适时”原则。其中,“必须”、“对症”原则即存在治疗的必要性借治疗方案与被鉴定人损伤所致病情相符,防止“夸大病情”、“伤病合治”的情况。“适时”原则(亦称作医疗时限)是指各种诊疗措施在时间上的针对性,即治疗应考虑损伤一般治疗期限,防止“小病大养”、“小病久治”的情况。除此之外,在伤病共存的医疗费审查案件中,还需要考虑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当损伤与疾病无任何因果联系时,而治疗过程中伤病并治,医疗费用的认定只能以损伤部分为限;损伤加剧原有疾病,即疾病与损伤有一定联系,应考虑外伤参与度,治疗损伤的医疗费用应全部认定,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外伤参与度的百分数予以认定;损伤诱发其他疾病,即疾病与损伤有完全联系,则治疗损伤与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全部认定。2、医学上,皮肤愈合是一个复杂的生物学过程,是多因素、多环节共同作用的结果,局部受压、感染、营养不良及部分疾病(如糖尿病)可影响皮肤的愈合,重者可导致皮肤溃疡、创面坏死等。结合本案,明确由车祸导致被鉴定人张桂芳损伤为“左胫前皮肤裂伤及左髋、右肩、腰部软组织损伤”,伤后出现左胫前伤后继发溃疡。就现有材料而言,被鉴定人张桂芳系车祸导致的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口直接接触外部环境具备污染因素,伤后经缝合伤口愈合欠佳,未见诱发皮肤感染、溃疡形成的疾病或其他因素,据此认为其左小腿慢性溃疡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临床上根据病情不同可选择手术治疗、中医治疗(采取包扎、湿敷、滴敷等多种方法)、物理治疗(激光照射、微波治疗、封闭负压吸、冷冻疗法、超声疗法、高压氧疗法、直流电药物例子导入法等)、药物治疗(促皮肤生长的生物因子类药物等)等治疗方案,同时辅以抗炎及针对自身疾病的治疗。经审查住院病历医嘱及费用清单等材料,被鉴定人第二次住院期间索性治疗主要是手术治疗,辅以抗炎、促进微循环(前列地尔注射液)及细胞增长(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等药物治疗,相关检查为入院后及手术常规检查,符合医疗常规及被鉴定人病情实际需要未见针对其他损伤或自身疾病治疗及检查,所产生费用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桂芳左胫前皮肤裂伤及左髋、右肩、腰部软组织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多处皮肤瘢痕形成(不足体表面积4%),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2、被鉴定人第二次住院所治疗左小腿慢性溃疡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医疗常规及被鉴定人实际病情需要,未见针对其他损伤或自身疾病的治疗及检查,所产生费用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任从贤花费鉴定费用3100元、专家门诊检查费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不服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要求鉴定人给予书面答复并要求鉴定人王某甲庭质询:鉴定人给予了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了质询:2014年4月8日、11月27日肌电图检查结果,证实被鉴定人张桂芳存在左下肢腓神经传导功能障碍(传导速度正常,仅波幅下降)。但根据被鉴定人受伤后两次出入院临床查体所见(左下肢皮肤感觉无减退,左踝关节活动尚可),未见外伤性腓神经损伤的临床特征,亦未见神经损伤的描述及诊断。同时,未见能够导致被鉴定人腓神经损伤的外部改变(如骨折压迫、严重的软组织碾挫伤等),不符合外伤性神经损伤认定条件。且其腓神经传导功能障碍系伤后5个月余发现,距离受伤时间间隔过长,就现有材料而言不能证实与2013年11月4日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BG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1条(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及事故、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之规定,对于不能证实与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病情不宜评定为伤残。原告花费鉴定人出庭质询费用1100元。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2、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公司作为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负8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因被告任从贤与被告刘强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刘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任从贤根据被告刘强的过错程度在交强险限额外负赔偿责任,被告刘强负连带责任。原告张桂芳骑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外自行负担2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有庭审陈述不足以推翻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根据鉴定人王某乙庭审陈述,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人出庭质询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的住院费35678.87元(第一次住院5233.60元+第二次住院30445.27元),门诊检查费2704.33元,合计38382.9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确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石河子市子午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三七血伤宁胶囊花费229元、接骨片花费369元、金银钦花费310元,合计908元,系原告受伤后为恢复身体需要进行治疗所需的药品,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在石河子市子午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免疫保健粉(2340元)、野生28粉(3290元)、免疫蛋白粉(796元),用于加强自身营养,因原告已经在本案中主张了营养费用,故原告再行主张该营养品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先后住院44天(10天+34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5元/天×4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及营养费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60元(44天×15元/天)。以上第1至3项,合计41050.90元(38382.90元+908元+1100元+660元),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1050.90元,由被告任从贤赔偿24840.72元,计算公式为31050.90元×80%,被告刘强已经支付的1600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应当扣除,被告任从贤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3240.72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恢复状况及先后两次住院及门诊检查需要休息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20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4479.89元(44043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护理,根据原告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酌定为60天,护理1人,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为7239.95元,其计算公式为(44043元/年÷365天×60天)。但原告仅主张护理费408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及门诊检查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4至6项,合计19559.89元(误工费14479.89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财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其裤子损失,但衣服为消费品,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其衣物会发生折旧,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所花费的35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50元(200元+350元)。该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35.70元,系原告客观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任从贤赔偿28.56元(35.70元×80%)。9、法医鉴定费。因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了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考虑到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的实际情况,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2565元,由被告任从贤赔偿1565元,剩余1000元,被告任从贤花费的鉴定费3100元、专家门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任从贤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芳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芳19559.8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芳550元;以上第一至三项,合计30109.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被告任从贤赔偿原告医疗费23240.72元、复印费28.56元、鉴定费1565元,合计24834.28元,被告任从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刘强在被告任从贤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2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5472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任从贤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刘强负连带责任,剩余3772元,由原告张桂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成人民陪审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景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2014)石民初字第32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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