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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肖秋养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秋养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秋养,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秋养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由审判长王乔、代理审判员冯凯捷和人民陪审员陈挺超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兰贝担任记录。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秋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肖秋养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雷州市西湖四横路官茂小学路段,抢夺驾驶着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链。因抓住王某某的衣领一时无法扯断项链,被告人肖秋养继续抓住衣领和项链不放手并驾车前行,导致王某某及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唐某某连人带车拖行一段距离后跌倒在地。接着,王某某揪住肖秋养的衣领,致使肖秋养跌倒在地。肖秋养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质量95.24克,含金量为千足金,参考价人民币29048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秋养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秋养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秋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秋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肖秋养驾驶一辆红色125C两轮摩托车在雷州市西湖四横路官茂小学路段看见驾驶着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肖秋养随即驾车尾随王某某。至官茂小学路口时,肖秋养驾车靠近王某某并用左手抢夺王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因抓住王某某的衣领一时无法扯断项链,肖秋养继续抓住王某某的衣领和项链不放手并驾车前行,导致王某某及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唐某某连人带车拖行一段距离后跌倒在地上。接着,王某某揪住肖秋养衣领致使肖秋养跌倒在地。肖秋养随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住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到场,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红色125C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质量95.24克,含金量为千足金,参考价人民币29048元。另查明,被告人肖秋养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秋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黄金项链1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收款收据、(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930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材料说明;3.广东省金银珠宝检��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金银珠宝检验站编号:611473580《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肖秋养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肖秋养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秋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抢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秋养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秋养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秋养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红色125C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肖秋养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秋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的红色125C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乔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陈挺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