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忠与应协宏、李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应协宏,李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陈忠。委托代理人:林上志。被告:应协宏(曾用名应宏华)。被告:李金芳。原告陈忠与被告应协宏、李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先进行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协宏、李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忠诉称:被告应协宏、李金芳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由被告应协宏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应协宏、李金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协宏、李金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被告应协宏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40000元,由被告应协宏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日,原告陈忠通过银行向被告应协宏账户转入2336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应协宏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陈忠借到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以前2张借条作废,一张借条的日期2010.3.6,另一张是2010.5.21”。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应协宏、李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协宏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陈忠作为借条的实际持有人,应当推定为债权人,且该笔款项系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应协宏账户。此外,被告应协宏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确认向原告陈忠借款440000元,其中的借条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6日及2010年5月21日,被告应协宏亦未提出原告陈忠并非债权人的抗辩。故原告陈忠与被告应协宏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协宏与被告李金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芳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应协宏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应协宏、李金芳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协宏、李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忠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应协宏、李金芳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