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雷伟兰与湖南湘依铁路机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伟兰,湖南湘依铁路机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伟兰,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依铁路机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依路。法定代表人李公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冯国强,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雷伟兰与湖南湘依铁路机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佳,湘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南、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雷伟兰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湘依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新工作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离开被告湘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用工行为损害其相关权益,于2014年4月18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因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株劳人仲案字(2013)138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0元及其赔偿金27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8763元及其赔偿金157526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49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补贴3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原告自行补缴了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合计为16308元;原告近一年来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该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雷伟兰要求被告湘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社保损失、防暑补贴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未签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一个月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虽然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及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上个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以第二年及第四年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求。被告未依法足额给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4年3月15日离开被告处,其行为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年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金额为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因本案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求。原告仅依据劳动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每周休息一日”而未提供其实际加班的相关证据,该院对其提出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员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被告在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应为原告补缴该段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自行补缴了该段时间的养老保险,其金额为1630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6308元。至于被告提出该项诉求超过仲裁时效,该院认为,虽然欠缴养老保险的时间距原告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4月18日)已超过一年,但原告自行补缴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仲裁时效应从原告补缴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损失,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未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诉求,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违法用工行为,本案中原告失去工作具有被动性,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失业后,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重新就业的相关证据,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该项损失为3264元(1020元×80%×4个月(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264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防暑补贴的诉求,无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员工发放防暑补贴,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湘依铁路机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伟兰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养老保险损失16308元、失业保险损失3264元,共计31572元;二、驳回原告雷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宣判后,雷伟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雷伟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不支持雷伟兰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湘依公司未履行自继续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的变更均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视为解除原劳动合同的行为,湘依公司单方决定变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即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湘依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原判认为不属于湘依公司违法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3.雷伟兰是2009年3月入职,2014年4月30日湘依公司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雷伟兰的经济补偿依法应计算5个半月,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应包括基本工资2400元加班工资;4.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只休息一天,湘依公司有义务提供考勤记录却没有提供,湘依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每月都有加班记录,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及其赔偿金是错误的;5.原判不支持雷伟兰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损失是错误的,湘依公司违法扣除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工伤保险费,原判失业保险损失计算过少,雷伟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8个月,原判只按4个月计算错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株洲市城市四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65元,原判只按每月1020元计算错误;6.防暑津贴已通过立法成为强制要求,原判认为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湘依公司答辩称,1.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雷伟兰诉请双倍工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没有改变对方的工种,只是发工资的制度改变了;3.对方要求经济补偿金包含加班工资不合法;4.我方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并且雷伟兰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5.工伤保险不是国家强制购买的三险之一;6.对方不存在失业保险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失业了。湘依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雷伟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雷伟兰要求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6308元,法律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养老保险费中,单位承担12%,8%的部分属于个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全额养老保险费违法养老保险制度;3.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湘依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湘依公司支付雷伟兰失业保险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雷伟兰系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用人单位不承担失业保险损失。雷伟兰答辩称,1.我方不知道对方未交纳社保费用,直至解除劳动关系,自行续保才得知,并且我方没有工资条,不知道工资由什么组成;2.我方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湘依公司单方面要求换岗,并且减少工资;3.对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向我方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致使我方不能办理失业登记。综上,对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雷伟兰诉请湘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加班费及其赔偿金、社会保险损失和防暑补贴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则,其立案目的旨在敦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市场,从而更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雷伟兰入职湘依公司的一个月内,双方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虽然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有两年时间(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及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雷伟兰在上个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湘依公司工作,湘依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雷伟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双方之间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雷伟兰以第二年及第四年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湘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湘依公司未依法足额给雷伟兰缴纳社会保险,雷伟兰可以与湘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雷伟兰于2014年3月15日离开公司,其行为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湘依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雷伟兰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确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湘依公司应向雷伟兰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其在湘依公司工作的年限,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雷伟兰诉请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及其赔偿金,据湘依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公司已每月向雷伟兰发放加班费,雷伟兰再诉请支付加班费,应当对其还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因雷伟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损失,湘依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为雷伟兰缴纳养老保险,应当为其补缴该段期间的养老保险,雷伟兰自行补缴了该段时间的养老保险,湘依公司应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16308元。对湘依公司诉请16308元保险费系按缴费基数的20%补缴,单位只应承担12%,8%的部分由个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个人养老保险缴纳比例为用人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现因用人单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导致雷伟兰自行补缴该项费用,并根据政策,自行选择按20%比例补缴,断档补缴单虽载明单位比例12%,个人比例8%,但本院认为,该缩减的8%缴存费用不应由用人单位享受,作为过错方的湘依公司无权从劳动者的自由选择行为中得利,且由于雷伟兰选择按较少比例缴纳该费用,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相应减少亦由其自行负担,故对湘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湘依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雷伟兰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违法用工行为,本案中原告雷伟兰失去工作具有被动性,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失业后,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湘依公司未为雷伟兰缴纳失业保险,应向其赔偿该项损失,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该项损失为3264元(1020元×80%×4个月(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雷伟兰诉请湘依公司赔偿的医疗、工伤保险损失,因雷伟兰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防暑补贴,该项费用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强制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放的待遇,故本院对雷伟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伟兰负担5元,由湖南湘依铁路机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