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孟某某,男,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用电子称将蔡某某的头部打伤。公诉讼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孟某某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25100元。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五村屯立新百货食杂店买东西,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孟某某用电子称将蔡某某的头部打成轻伤。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投案。另查,由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2567.5元、护理费(40794÷360)×19天=2153.02元、误工费(40794÷360)×33天=3739.4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共计20359.97元。现被告人孟某已给付蔡某某医药费48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孟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2014年10月27日两份、2014年10月28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3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五村屯立新百货食杂店买东西,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孟某某用电子称将蔡某某的头部打成轻伤。2、被害人蔡某某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五村屯立新百货食杂店买东西,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孟某某用电子称将蔡某某的头部打成轻伤。3、证人寇某2014年9月10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22时30分许,寇某及其女朋友付某某和被告人孟某某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五村屯立新百货食杂店买东西,孟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寇某上前拉架并将食杂店的张某某按在了床上。后来寇某看到蔡某某的头受伤了。4、证人付某某2014年9月10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22时30分许,付某某及其男朋友寇某和被告人孟某某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五村屯立新百货食杂店买东西,孟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寇某上前拉架并将食杂店的张某某按在了床上。蔡某某用一瓶罐头打在冠银后背上,孟某某用电子称将蔡某某的头部打伤了。5、证人张某某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五村屯立新百货食杂店买东西,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孟某某用电子称将蔡某某的头部打成轻伤。6、证人张某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28日证言,证实孟某某将蔡某某打伤后,张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到其家中。张某到张某某家后,发现蔡某某躺在地上,地上出了一堆血。当时孟某某在场并说是他将蔡某某打伤的。7、证人花某某2014年9月15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中午在其家中孟某某与寇某及寇某的女朋友在喝酒。晚上9点多孟某某和寇某及寇某的女朋友一起去了立新超市买酒。8、立案说明、破案说明、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公安分局投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主体身份。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被害人蔡某某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辩认及作案工具的拍照。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处方;患者入院通知书、患者出院指导书、诊断书、出院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故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孟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孟某某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孟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及要求对孟某某从重处罚的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合计折抵八天,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0359.97元。(现已全部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