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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熊某某,女,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1992年7月24日,我与被告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7月在织金县普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1998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周某某,2005年11月29日生育二女周某某,2008年4月7日生育三女周某某。2008年5月30日,我在织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施行女扎术。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周某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30日,我外出与被告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我不愿与周某某继续生活。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周兴贵某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周某某、周某某由我抚养。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1,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孩子的情况;书证2‚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3年7月在织金县普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书证3,织金县三甲街道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家庭矛盾于2012年1月30日外出与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事实;书证4织金县三甲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在织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施行女扎术的事实。因案情所需,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卢某某证言,内容为,熊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因系周某某饮酒后常与熊某某发生吵闹。为此,2012年1月,熊某某外出与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上列书证1、2、3、4及证人卢某某所作证言,虽未经被告周某某质证,但不能质证原因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视为被告周某某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书证1、2、3、4系相关管理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证人卢某某所作证言,系本院依法调取。书证3与证人卢某某所作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书证1、2、3、4及证人卢某某所作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4日,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7月在织金县普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现已成年,无需再行抚养,1998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周某某,2005年11月29日生育二女周某某,2008年4月7日生育三女周某某。2008年5月30日,原告熊某某在织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施行女扎术。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熊某某与周某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30日,原告熊某某外出与被告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1992年7月24日,原告熊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以夫妻名义与被告周某某同居生活。1993年7月,原、被告在织金县普翁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鼓励晚婚晚育。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时,原告熊某某仍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延至1997年6月5日,原告熊某某已达法定结婚年龄。故从1997年6月5日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3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熊某某外出与被告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3年。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不能主持调解,视为调解无效。原告熊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虽随被告周兴贵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原告熊某某已施行女扎术,不能再生育子女,周某某、周某某系女孩,随母亲熊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原告熊某某要求抚养周婵婵、周某某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长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二女周某某、三女周某某由原告熊某某抚养,直至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能再婚。审判员 朱  佳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传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