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15590721-3。法定代表人林郁,总经理。��托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79608711-2。法定代表人罗盛树,执行董事。原告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溪供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特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溪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余川及被告舒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盛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溪供电公司诉称,原福建省尤溪县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福建省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申请供电,并于201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2012年7月5日,原福建省尤溪县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即被��舒特公司。2013年8月14日,原福建省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即原告尤溪供电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亦能及时缴费,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欠费,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欠电费18756.2元。被告现已关停生产,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舒特公司支付原告尤溪供电公司电费18756.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前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2015年1月1日后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2.由被告舒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尤溪供电公司明确违约金请求为:2014年8月、9月、10月份的电费13629.35元、4614.88元、511.97元分别自2014年8月27日、9月27日、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之日止所欠电费均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舒特公司辩称,对原告尤溪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舒特公司对原告尤溪供电公司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福建省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与原福建省尤溪县舒特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其附件《电费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福建省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即原告尤溪供电公司,原福建省尤溪县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名称也已变更为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即被告舒特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名称变更前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被告舒特公司拒不缴纳电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尤溪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电费18756.2元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8月、9月、10月份的电费13629.35元、4614.88元、511.97元分别自2014年8月27日、9月27日、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所欠电费均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迎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慧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的程序中止供电。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