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均斌诉被告兰州云鼎府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均斌,兰州云鼎府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闫均斌,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兰州云鼎府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金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闫均斌诉被告兰州云鼎府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11月19日起,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名下的“三味真火潮流音乐餐厅”经营负责人找到原告让其帮忙采购水晶魔球和频闪灯。因原告在该餐厅负责音响灯光调试,故其前往兰州恒利电器采购了38个水晶魔球和20个频闪灯,共计677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灯款。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灯款6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兰州云鼎府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名称为兰州云鼎府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导致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均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辰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