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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密市彩龙纺织厂与荆沙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彩龙纺织厂,荆沙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彩龙纺织厂,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大胡兰前村。法定代表人王瑞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莎,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沙沙。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密市彩龙纺织厂(下称彩龙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荆沙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荆沙沙曾在彩龙纺织厂工作。荆沙沙主张,2013年3月,其经人介绍再次到彩龙纺织厂工作,工种为挡车工,月均工资4500元。2013年7月12日下午,荆沙沙在厂中受伤。荆沙沙提交了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以证实其2009年曾在彩龙纺织厂工作;提交了介绍人张学刚与荆沙沙丈夫XX之间的录音资料以证实2013年其在彩龙纺织厂工作并受伤的事实;××病人告知知情同意书,以证实其于2013年7月12日受伤后系由彩龙纺织厂职工蔡军、张学刚送至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提交了户名为荆辉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以证实2013年7月、8月彩龙纺织厂分别向其发放工资4645元、3119元;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以证实工资卡户主荆辉辉系荆沙沙的妹妹,荆辉辉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名男孩,2013年5月至8月在彩龙纺织厂工作不合常理,进而证明彩龙纺织厂于2013年7月、8月向荆辉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发放的工资系发放给荆沙沙的。2013年12月30日,荆沙沙向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彩龙纺织厂与荆沙沙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4年1月,荆沙沙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彩龙纺织厂与荆沙沙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因彩龙纺织厂未为荆沙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荆沙沙以此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与彩龙纺织厂的劳动关系;3、彩龙纺织厂支付荆沙沙加班费34500元;4、彩龙纺织厂支付荆沙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48000元;5、彩龙纺织厂为荆沙沙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6、彩龙纺织厂支付荆沙沙经济补偿45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如下:1、彩龙纺织厂、荆沙沙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彩龙纺织厂支付荆沙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19.6元、经济补偿4300元,共计18919.6元。彩龙纺织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彩龙纺织厂、荆沙沙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第一次庭审中,彩龙纺织厂称其单位无荆沙沙、荆辉辉、张学刚、蔡军等人,否认2013年荆沙沙在其单位工作并受伤,并提交了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单继伟、余有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但彩龙纺织厂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有荆辉辉,且其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1401元、3244元、3119元;余有成陈述彩龙纺织厂单位无单春玲、张艳玲二人,也与彩龙纺织厂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一致。第二次庭审中,彩龙纺织厂提交了2013年3月、4月、5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并陈述,2013年5月至8月其单位曾有一位员工叫荆辉辉,但此荆辉辉与荆沙沙的妹妹并非同一人,但彩龙纺织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彩龙纺织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表、考勤表,荆沙沙提供的工资表、录音资料、住院病案、××病人告知知情同意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龙纺织厂与荆沙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荆沙沙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中2013年7月6日转存的4645元与彩龙纺织厂提交的工资表中荆辉辉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和(1401元+3244元)相符,2013年8月7日转存的3119元与彩龙纺织厂提交的工资表中荆辉辉2013年8月的工资相符。而其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为其持有荆辉辉的银行卡作为自己的工资卡提供了合理的解释。结合荆沙沙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确认彩龙纺织厂、荆沙沙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彩龙纺织厂前后陈述不一致,提交的证据也相互矛盾,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荆沙沙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其提交的借记卡对账单,其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1404元、3244元、3119元,荆沙沙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588元[(1401元+3244元+3119元)÷3]为宜。因彩龙纺织厂未与荆沙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荆沙沙在彩龙纺织厂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因此,彩龙纺织厂应当支付2013年4月至7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765.8元(2588元×3+2588×12天÷31天)。荆沙沙因彩龙纺织厂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与彩龙纺织厂的劳动关系,荆沙沙自2013年3月到彩龙纺织厂处工作,工作年限已达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彩龙纺织厂应当支付荆沙沙经济补偿2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密市彩龙纺织厂、荆沙沙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高密市彩龙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荆沙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65.8元、经济补偿2588元,共计1135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密市彩龙纺织厂负担。宣判后,彩龙纺织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荆沙沙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荆沙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荆沙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荆沙沙主张2009年至2010年,其曾在彩龙纺织厂工作;2013年3月,其经人介绍再次到彩龙纺织厂工作,工种为挡车工,工资系荆沙沙用其妹妹荆辉辉农业银行借记卡领取的。为此,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中2013年7月6日转存的4645元与彩龙纺织厂提交的工资表中荆辉辉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和(1401元+3244元)相符,2013年8月7日转存的3119元与彩龙纺织厂提交的工资表中荆辉辉2013年8月的工资相符;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证明荆辉辉系荆沙沙的妹妹;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荆辉辉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名男孩,荆辉辉不可能于2013年5月至8月在彩龙纺织厂工作,系荆沙沙用荆辉辉的银行卡领取的工资。结合荆沙沙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彩龙纺织厂、荆沙沙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支付相应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密市彩龙纺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