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相波与汪清县锦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相波,汪清县锦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波,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相锡成,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锦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东光镇小汪清村。法定代表人:刘延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相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相波于2015年2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相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相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上诉人李相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朴亨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