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罗俊辉与郭文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俊辉,郭文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辉委托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平委托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罗俊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俊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纲,被上诉人郭文平的委托代理人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大汉牌5009塔机1台,租赁期限约为4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原告将塔机归还止,月租金为14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押金、支付租赁费的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将租赁物予以归还,但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将押金折抵租赁费,剩余租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计算租赁费用时,扣除了冬季停工期,租赁期为7个月零12天,总计租赁费为10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及租赁费,尚余696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拖延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罗俊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文平支付租赁费69600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收取为770元,由被告罗俊辉负担。宣判后,罗俊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塔吊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租赁给他人使用的,并非上诉人自己租赁使用。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将塔吊租赁给案外人陆小莉,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扣除停工期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4000元及20000元押金和运费5000元,该费用应从总款中予以折抵,因陆小莉尚未全额支付租金,因此上诉人未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租金,综上,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文平答辩称,被上诉人将塔吊直接租赁给上诉人并非他人,租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7日。当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减免冬闲期费用,考虑到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主动扣减了冬闲期的租赁费,租赁费14000元及20000元押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扣除,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运费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罗俊辉与被上诉人郭文平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上诉人罗俊辉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郭文平租赁费6960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问题,上诉人提出其是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将塔吊租赁给案外人,并非自己租赁使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发货清单,可以证实与被上诉人郭文平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罗俊辉,且合同亦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租赁塔吊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代被上诉人将塔吊租赁给他人的行为,且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5日从被上诉人处接收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大汉牌5009塔吊一台,故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69600元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应从总款中予以扣除,因被上诉人在计算租赁费时已将上诉人支付的14000元及20000元押金从总款中予以扣除,故该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冬季停工期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冬季停工期的租金予以免交,鉴于被上诉人同意免除其3个多月冬季停工期的租赁费,此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力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免除其5个月停工期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运费5000元应予扣除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罗俊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