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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熊立超,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玉。辩护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立超、被告人王某玉及其辩护人文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9时47分许,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尾某某路公交车站牌处,因被害人秦某某用脚踢自己,被告人王某玉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戳伤秦某某的额头、面部及头部。经鉴定,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玉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播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玉的行为给秦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玉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赔偿医疗费5957.12元、误工费4464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4元,共计15025.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当庭出示了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伤情简介、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陪护证、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某玉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医疗费。辩护人文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玉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秦某某先用脚踢被告人王某玉,王某玉是在情急之下反击,秦某某有过错,可以对王某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玉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误工费方面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护理费方面也无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秦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玉素有矛盾,2014年2月17日9时47分许,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尾某某路公交车站牌处,秦某某见王某玉即上前用脚踢王某玉,王某玉用随身携带的尖锐物戳伤秦某某额头、面部及头部。2014年3月17日,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玉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民警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村某某号将被告人王某玉抓获。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9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尾某某路公交车站附近有两个中年妇女打架,其中一女子持尖锐物戳另一女子的头部。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称:2014年2月17日9时40分左右,我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尾某某路公交车站台等公交车,我看到王某玉走过来,王某玉骂我,我就上去用脚对王某玉腿部踢了一脚,王某玉从衣服右边口袋拿了一把刀对我的额头、面部、头部戳了五、六刀,王某玉就跑了。后来民警将我送到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玉的供述:2014年2月17日上午9时40分左右,我走到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尾某某路公交车站附近时,秦某某从旁边冲过来踢我,还扯我的头发,我从上衣口袋拿出一串钥匙握在手中砸秦某某的头,砸了几下后,我就挣脱她往激光所方向跑了。五、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法医)鉴(伤检)字(2014)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秦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如:刀具类)成伤特征。被害人秦某某此次受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某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玉辨认,其打伤被害人秦某某的地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尾某某路公交车站牌处。2、被害人秦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玉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民警在见证人郭嘉思的见证下,向被害人秦某某出示12张女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2号,给其辨认2014年2月17日9时40许,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尾某某路公交车站牌将其打伤的女子,经秦某某辨认,编号为9号的女子就是将其打伤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人王某玉。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2月17日9时47分许,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尾某某路公交车站牌处,秦某某见王某玉即上前用脚踢王某玉,王某玉用随身携带的物体戳秦某某头、面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送往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前额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眶、左颞部头皮挫裂伤;3、左枕侧头皮浅裂伤;4、右面部多次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如有不适,随诊;2、带药出院;3、全休半月。秦某某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5957.12元。秦某某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秦某某为鉴定其伤情,花费鉴定费504元。秦某某在桂林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住院及全休期间工资被扣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伤情简介、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陪护证、费用结算总清单;2、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疗医疗费发票2张;3、鉴定费收据1张;4、桂林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因该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玉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民间矛盾,且被害人先用脚踢被告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有以下合理项目(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5957.12元;2、陪护费1920元(参照桂林市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16天×120元/天=1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1600元);4、误工费3100元(3000元/月÷30天×(16天+15天)=3100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504元,上述费用合计13181.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及误工费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方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一角二分。被告人王某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