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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海兵诉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文档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兵,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268号原告田海兵,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诉讼代理人田海东,男,系中盐集团热电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系田海兵哥哥)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东平,男,系内蒙古百建房地产销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乌素图镇。诉讼代理人于海龙,男,系内蒙古百建房地产销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田海兵诉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兵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海东、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东平、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兵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玛拉沁商业步行街地下车库的门共30套,其中卷帘门26套,共334.6平米;转叶拉闸门4套,共27.68平米,共计工程款31196.8元。2013年7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卷帘门26套、转叶拉闸门4套,被告支付了12600元,表示下剩工程款下月付清。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在2013年10月就已经在被告公司财务上挂账。原告安装的卷帘门都是从银川订购的,都是支付的现金购买,现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下剩工程款185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认可。根据被告公司关于工程竣工的流程和程序,原告安装的30套卷帘门和拉闸门没有验收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同时没有提供相应卷帘门和拉闸门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故我方要求把相关的资料和手续完善后进行处理和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好哥俩不锈钢制作部的业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卷帘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以每平米80元计价,最终以实际测量数量结算,安装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2013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了玛拉沁商业中心地下车库面积明细表,记载了各套拉闸门和卷帘门的面积。被告公司经理马云确认了拉闸门每套1400元,共四套计5600元,卷帘门319.96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计25596.8元,最终核算合同价款为31196.8元,同时原告将钥匙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600元,现下欠18596.8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下剩货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出示的玛拉沁商业中心地下车库面积明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辩称未按程序完成验收工作,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玛拉沁商业中心地下车库面积明细表的行为视为进行了验收,并且确认了应付货款数额,同时原告交付了所有的钥匙,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出具货品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但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告需提供上述材料,被告以此为由不予支付下剩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明细表可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196.8元,被告支付了12600元货款,下剩18596.8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59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正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