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法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双玉、白铁钢与张方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通知书
法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方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执 行 通 知 书 (2015)左法执字第387号 张方亮: 吴双玉、白铁钢与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左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方在本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给付申请人案款25,213.00元。 二、给付迟延履期间的利息。 三、负担申请执行费278.19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承办人:白邦柱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