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苏月红与苏学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红,苏学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苏月红,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音陶海镇。委托代理人韩静,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学锋,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孙凤萍,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告妻子。原告苏月红与被告苏学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被告苏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需原、被告质证,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被告苏学锋的委托代理人孙凤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月红诉称,原、被告系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出生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杨红桥村。1982年土地承包,家庭联产到户,原告所在集体组织按人分地,以父亲苏华为户主,家庭成员8人共分得土地28亩,其中原告占地3.5亩。之后兄弟姐妹相继成人,1994年原告婚嫁,但户籍始终未迁出,仍为灵武市梧桐树乡杨红桥村集体组织成员,新的集体组织也未能再给原告分配土地。原告婚嫁后,名下土地父母暂交被告管理。2014年根据国家政策精神,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原告知悉后向原告请求交回责任田3.5亩,并请求基层组织确权,但被告却颠倒是非向原告索要巨额现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集体组织分产到户分的责任地3.5亩,被告耕种数年拒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交还原告的承包地3.5亩;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苏学锋辩称,原告的地不是我一家在种,28亩土地我父亲种10亩、苏学平种7亩、苏学明种7亩人、我家种4亩,种地的权利在父母,原告找父母去要。我与村上签订13.7亩土地是我和我母亲的,没有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兄弟、姐妹与其父亲苏华、母亲荀凤兰共同生活。当时,集体经济组织按家庭成员分地,其父亲苏华为户主,分得8人承包地(分地人员有苏华、荀凤兰、苏月霞、苏学平、苏学明、苏月玲、苏学锋、苏月红)共计28亩,每人分得3.5亩。原告苏月红于1994年出嫁后,分得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即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委会未收回,被告苏学锋及其哥哥苏学平、苏学明相继结婚并组建家庭。2006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被告苏学锋家庭取得1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苏学平家庭取得15.2亩土地经营权,苏学明家庭取得7亩土地经营权。现原告苏月红以被告苏学锋承包13.7亩土地中有3.5亩是其分得土地,要求被告交还3.5亩承包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村民,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分田到户时,其父亲以承包经营户承包了土地,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均分得土地。但在2006年农村土地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出嫁他村户口迁出,不是原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出嫁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收回其分配土地的份额,该份土地由谁种植已由原承包户主在家庭内部就承包土地进行了再分配,且被告苏学锋与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无足以对抗该合同效力证据的情况下,该合同仍系有效合同,尤其该合同中被告二轮承包中取得13.7亩土地中是否包括原告份额并不明确。综上,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项,应当向有关乡、村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或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月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