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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长义与陈兴龙、黄兴锦、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义,陈兴龙,黄兴锦,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395号申请执行人陈长义,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兴龙,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黄兴锦,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兴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长义与被执行人陈兴龙、黄兴锦、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000元及诉讼费用950元。另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陈兴龙所有的房产。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正在另案中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毕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