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长义与陈兴龙、黄兴锦、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义,陈兴龙,黄兴锦,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395号申请执行人陈长义,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兴龙,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黄兴锦,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兴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长义与被执行人陈兴龙、黄兴锦、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000元及诉讼费用950元。另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陈兴龙所有的房产。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正在另案中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毕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