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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调确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姬小红、仲耀邦、张桂兰、仲彦龙、仲应龙与马元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姬小红,仲耀邦,张桂兰,仲彦龙,仲应龙,马元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调确字第15号申请人姬小红,女,汉族。申请人仲耀邦,男,汉族。申请人张桂兰,女,汉族。上述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仲彦龙,男,汉族。申请人仲彦龙,男,汉族。申请人仲应龙,男,汉族。申请人马元玉,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姬小红、仲耀邦、张桂兰、仲彦龙、仲应龙、马元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曹杰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姬小红、仲耀邦、张桂兰、仲彦龙、仲应龙、与马元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定西市安定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2月9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马元玉自愿赔偿申请人姬小红、仲耀邦、张桂兰、仲彦龙、仲应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已付50000元)。剩余350000元,申请人马元玉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22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13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次性了结。申请人姬小红、仲耀邦、张桂兰、仲彦龙、仲应龙不再要求申请人马元玉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申请人姬小红、仲耀邦、张桂兰、仲彦龙、仲应龙与马元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