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汤阿芳与谷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阿芳,谷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汤阿芳,女,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晓红,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汤阿芳诉被告谷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阿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汤阿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013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13年10月6日,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起诉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张,证明被告谷晓红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1分5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2张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谷晓红向汤阿芳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谷晓红获得借款后,向汤阿芳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6日,谷晓红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并又向汤阿芳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谷晓红获得借款后,向汤阿芳出具了借条。上述10万元借款经汤阿芳催要,谷晓红未予偿还。另查明:汤阿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5)郎民保字第00002号裁定书查封了谷晓红在郎溪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所有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汤阿芳与被告谷晓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起诉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阿芳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谷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