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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广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稳,无业。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广稳犯诈骗罪一案,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广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李广稳多次谎称对外放高利贷、做生意、投资加油站等,并通过承诺每月支付1.5%-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翟某、李某、荆某、张某、武某、甄某、刘某、沈某、褚某、马某、王某人民币共计600余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李广稳承诺的高息,其余赃款被其挥霍。2012年9月,李广稳为躲避还款,以假名“龚钊”办理身份信息,并藏匿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翟某、李某、荆某、张某、武某、甄某、刘某、沈某、褚某、马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借条、相关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单据,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被告人李广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稳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广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李广稳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广稳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李广稳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认定的损失远远超过50万元,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作了适度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广稳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审 判 员  黄保民代理审判员  庄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