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清君诉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21号原告袁清君,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康宏,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昂昂溪区建设局职工。原告袁清君与被告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君诉称:被告康宏于2013年1月13日在原告袁清君处借款35000.00元,已在2014年1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又在2014年1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0元,还欠本金20000.00元,至今未还,也没有改手续。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3月13日,后再没有付利息,借据中规定对借款人无信任感时随时收回本息。被告已过数月不付利息,以无信任可言,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恳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康宏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宏偿还原告袁清君本金20000.00元,判令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后要求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账清为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宏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本人在庭前调查时表示对欠款事实及剩余借款本金均无异议,但是自己目前无力偿还此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袁清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月13日,借款人为康宏、刘雪峰的3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康宏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康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康宏和另一债务人刘雪峰向原告袁清君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5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每月偿还利息875.00元,借款人无信任时可随时收回本息。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康宏于2014年1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袁清君多次催要,被告康宏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13日,对于借款剩余本金则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袁清君将借款人康宏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宏偿还原告袁清君本金20000.00元,判令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后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账清为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袁清君当庭表示借款月息同意按照月息2.05分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袁清君与被告康宏、刘雪峰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袁清君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康宏在庭前调查时表示的目前无力偿还此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无力偿还并非不应偿还,故本院对被告康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5分的问题,因原告袁清君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月息2.05分标准予以计算,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月息2.05分标准予以确认。另因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自认已经偿还至2014年3月13日,故被告康宏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2.05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为止;对于原告袁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袁清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5分利率,向袁清君支付利息。二、驳回袁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徐万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