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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江林与叶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林,叶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吴江林,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志君,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玉英,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江林诉被告叶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林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以经营网吧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并签订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2月6日还清所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促共归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2月7日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11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志君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吴江林,借方被告叶志君。2.借款用途:经营网吧。3.借款期限: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2月6日。4.利息约定:《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5.借款时间、金额:2007年12月17日,80000元。6.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7.其他情况:原、被告系同学,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发短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08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2月7日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江林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2月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元,由被告叶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