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龚道文与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道文,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龚道文,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春平原告龚道文诉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道文诉称:2013年初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要求原告带人为被告修理围墙、建水池、建职工宿舍等工程。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负责施工。2013年10月工程结束,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4020元。该工资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事实。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龚道文为被告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设,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4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该拖欠的工资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龚道文为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现被告未按时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龚道文人民币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亚莉审 判 员 蒋青峰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