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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小名“成老六”,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成某在郭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得到毒品后,帮助郭某某贩卖二次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共计3克。2014年8月27日,郭某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成某要求其在陈某某住宅交易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疑似物1.62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4.6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诉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多次贩毒给他人吸食,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并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吸毒人员张某打电话向郭某某(另案处理)购毒,郭某某将毒品给被告人成某让其送去与张某交易,被告人成某先后两次送去贩卖给张某,其中一次2克、一次1克,共计3克。2014年8月27日,郭某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成某让其送去陈某某住宅交易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疑似物1.62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工作发现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18时55分,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农业局宿舍将成某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在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海洛因可疑物1.62克。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成某辨认出张某、王某某、陈某某;经张某、陈某某辨认出成某。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尿液检测出陈某某、张某、王某某系吸毒人员。6、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表、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强戒信息表、行政拘留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成某曾因吸毒被处罚。7、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成某生于1973年1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说明》,说明本案中的涉案人员郭某某已进行网上追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15时许,他陪同张某在兴文县中医院五楼厕所门口向“二伯爷”购毒,他向“二伯爷”赊购了3克海洛因。之前他骑车搭乘张某去“二伯爷”那里购买了2次毒品。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她从2014年8月中旬开始向“二伯爷”购买了2次海洛因吸食,两次都是王某骑车搭乘她去莲花镇张家沟附近一座砖厂附近交易的。第1次购买了2克,由成某给她送来交易的,她给了成某450元钱,第2次购买了1克,由成某送来的,他给了成某150元。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吸毒,2014年8月27日19时许,他打电话给“郭二爷”购买2克海洛因,1小时后,“成老六”到他家,称“郭二爷”让他送来的,他正准备与“成老六”交易时就被抓获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8月,张某打电话向郭某某购毒,郭某某让他给张某送去。他给张某送过两次,地点均是在郭某某家和太平镇之间的砖厂处,两次都是“王某”(王某某)骑车搭乘张某来购买的,第1次送的是2克,张某付了450元钱,余款赊欠,第2次送的是1克,张某付了200元钱,余款赊欠,他将收到的钱给了郭某某。2014年8月27日18时许,郭某某将2克海洛因交给他,让他送到陈某某家里以10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他到陈某某住家正准备和陈某某交易时被警察抓获了。他帮郭某某送毒品郭某某给他毒品吸食。(四)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32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河)鉴通字(2014)186、18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多次贩毒给他人吸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成某帮助他人贩毒,认定为从犯,对其依法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