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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清达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吴清达。委托代理人:卢钦董,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清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达和委托代理人卢钦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尚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鲁QF73**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1月22日19时,原告驾驶该汽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与鲁QW21**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计3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为其鲁QF7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交强险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商业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5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3年11月22日19时,原告驾驶该汽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8km+200m处时,与王涵驾驶的鲁QW21**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407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另因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4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27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4076元,应予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清达保险理赔款25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