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元珍、李齐俊与柳和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和运,谭元珍,李齐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和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元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齐俊,农民。上诉人柳和运为与被上诉人谭元珍、李齐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谭元珍、李齐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柳和运系同一小组村民,2014年3月25日12时许,因山林纠纷找到村干部张安井、张安斌一同到争议的山林查看并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谭元珍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手持木棒殴打原告谭元珍的头部、背部等处,原告李齐俊见状捡起石块砸被告,被告便又持木棍将原告李齐俊殴打致伤。之后被告被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二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受伤并遭受很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二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柳和运赔偿原告谭元珍医疗费38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882.10元、护理费205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共860元,合计10860.81元;赔偿原告李齐俊医疗费15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54.30元、护理费497元,合计2601.79元,上述共计:13462.6元。原审被告柳和运辩称:第一,原告谭元珍、李齐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因之一是本案的起因是二原告与被告的山林纠纷,双方争议的“生田坡”和“小丫岩上”的部分山林在被告的林权证内,二原告多次在被告的山林内砍伐林木,实属违法在先;二是本案事发当时二原告言语过激,出口伤人,才激化矛盾,导致双方发生肢体抓扯。综上,二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至少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也受到严重伤害,二原告也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第三,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因未提交赔偿清单,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且不属本案受伤范围的额外医疗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主张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二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64.91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为50元/天,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及鉴定费应依据实际开支的发票为准,如未能提供有效发票,其主张则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柳和运反诉称:2013年野三关镇大甘坪村架铁塔线时二反诉被告私自将反诉原告山林中的林木砍伐并变卖,还冒领了本应属反诉原告所得的补偿款。反诉原告知晓后,于2014年3月23日申请村书记张安锦和村长张安斌解决。同年3月25日,张安锦、张安斌会同反诉原、被告双方共同查看现场时,二反诉被告言语过激,出口伤人,反诉被告谭元珍首先上前与反诉原告抓扯,致使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反诉原告左侧胸部、左大腿等处受伤。反诉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康复药铺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559元,公安机关已给予反诉被告李齐俊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559元、鉴定费620元、照相费90元、误工费1363.1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32.11元。反诉被告谭元珍、李齐俊辩称:我们和反诉原告柳和运打架,公安机关都有证据,以公安机关的材料为准,我们没有把反诉原告打伤。原审查明,原告谭元珍、李齐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柳和运存在山林权属纠纷。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该村干部张安井、张安斌为双方解决此纠纷,遂与双方当事人一同到达位于大甘坪村××组的争议地(小地名“生田坡”)进行实地查看。在此过程中,原告谭元珍与被告柳和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柳和运手持木棍殴打原告谭元珍头部、背部等处,原告李齐俊见状便捡石头砸被告柳和运,被告柳和运又持木棍将李齐俊殴打致伤。当日,原告谭元珍、李齐俊均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谭元珍经该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右第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9天,共花住院医疗费3819.71元。李齐俊经该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6天,共花住院医疗费1510.49元。2014年3月31日,谭元珍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620元。谭元珍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邓贵彩进行护理。李齐俊住院期间,由女婿张建辉进行护理。被告柳和运没有住院治疗,但在同年3月26日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620元。事发后,巴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分别作出巴公(野)行决字(2014)第138号、第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柳和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原告李齐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另查明:原告谭元珍、李齐俊、邓贵彩、张建辉均为务农人员,无固定工作。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各应承担多少责任;2、双方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1、双方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被告柳和运与原告谭元珍、李齐俊因山林权属纠纷从而引起双方互殴,致使双方分别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材料,无论是事件的起因,还是纠纷的发展升级,被告柳和运都有主要过错。在被告柳和运伤害原告谭元珍的过程中,原告谭元珍虽出言与被告柳和运争吵,但未动手伤害被告柳和运,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谭元珍的损失,以原告谭元珍承担30%,被告柳和运承担70%为宜;在被告柳和运与原告李齐俊的互殴过程中,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互殴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以原告李齐俊承担40%责任,被告柳和运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柳和运以原告谭元珍、李齐俊私自侵犯自身财产权利且言语过激、出口伤人应承担其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谭元珍、李齐俊辩称没有打伤被告柳和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原告谭元珍主张的医疗费3819.71元、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86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谭元珍住院29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882.1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2059元,根据护理人员邓贵彩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64.91元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64.91元/天×29天=1882.39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谭元珍主张的交通费660元,虽然均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2014年3月25日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谭元珍、李齐俊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合情合理,对其该趟包车100元所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原告李齐俊主张的医疗费1510.49元有其提交的相关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李齐俊住院6天,其误工费应为64.91元/天×6天=389.46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497元,根据护理人员张建辉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64.91元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64.91元/天×6(住院天数)=389.46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认定。(2)反诉原告柳和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20元及照相费9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正式票据、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2559元,因巴东县康复药铺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的谭张奎也未提供相关的医师证件予以佐证,所购药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合理性,故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1363.11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元珍医疗费3819.71元、鉴定费及照相费860元、误工费1882.10元、护理费18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9124.2元,由原告谭元珍自理2737.26元,由被告柳和运赔偿6386.94元;二、原告李齐俊医疗费1510.49元、误工费389.46元、护理费3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经济损失2429.41元,由原告李齐俊自理971.76元,由被告柳和运赔偿1457.65元;三、反诉原告柳和运鉴定费620元、照相费90元,合计经济损失710元,由反诉原告柳和运自理426元,由反诉被告李齐俊赔偿284元;四、驳回原告谭元珍、李齐俊和反诉原告柳和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元珍、李齐俊负担60元,被告柳和运负担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柳和运负担30元,反诉被告李齐俊负担20元。柳和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显失公平。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私自砍伐并变卖上诉人山林中的林木,在纠纷解决的现场发生打架事件也是因为上诉人谭元珍多次使用过激言语对上诉人进行挑衅以及先出手抓扯上诉人衣服所致。二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不予支持不合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伤情确系二被上诉人致伤,并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及照相费,却不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是不合适的。虽然上诉人就诊的巴东县康复药铺不是大型医院,但其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上诉人在此就诊也是出于不故意扩大损失的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谭元珍、李齐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柳和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被上诉人谭元珍在恩施中心医院拍的片子以及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上诉人柳和运在一审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予以鉴定。现二审期间,上诉人柳和运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上诉人柳和运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和运与被上诉人谭元珍、李齐俊因山林权属纠纷而引起互殴,致使双方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时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材料,上诉人柳和运在事发之初,面对被上诉人谭元珍的出言挑衅,没有理性对待,而是采用武力解决,让双方矛盾从言语冲突升级到身体冲突,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柳和运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恰当。关于上诉人柳和运称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反诉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不当的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上诉人柳和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上诉人柳和运明确表示躲开了李齐俊扔来的石块,其并没有受伤。同时,上诉人柳和运主张在巴东县康复药铺购买药品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予以佐证。作为主张方,上诉人柳和运理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柳和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所购药品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柳和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柳和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