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韩xx与王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王xx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34号原告韩xx,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被告王xx,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原告韩xx诉被告王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1998年11月,原、被告出资700.00元从庆安县制砖厂处购买了位于庆安县庆安镇的77平方米草泥结构平房(0917-26-1),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12月,原、被告从庆安县制砖厂处承包25.4亩土地,并种植杨树苗5000株,林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xx辩称,被告原在庆安县国营砖厂上班,因没有地方住,厂长将原告诉称的平房让被告居住,后厂长花50.00元办理的房照,此房便归被告所有。2007年被告在砖厂承包25.4亩林地,并办理了林权证,费用均是被告的钱,但林权证是被告判刑后发的。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财产均是被告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于1989年12月25日经庆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原、被告婚间,于1998年取得原为庆安县国营砖厂所有的坐落于庆安县6街(丘地号0917)77平方米草泥结构平房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日期为1998年11月17日),2002年4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弟弟韩x甲商量承包原为庆安县国营砖厂所有的位于庆安县庆强村龙王庙屯北原砖石大坑的土地,面积为25.4亩,由韩x甲出资部分现金,并找人挖树坑,后因办理林权证等事由,韩x甲退出,出资款未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由被告继续承包,并种植5000株杨树苗,被告于2009年为所承包的土地申办林权证,2010年12月18日庆安县林业局颁发此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林权证由原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原、被告结婚证、户籍、庆安县房权证庆安镇字第(98)00231号房屋所有权证、庆国用(2002)字第0007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庆林证字(2010)第2300213832号林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庆安县6街(丘地号0917)77平方米草泥结构平房和庆安县庆强村龙王庙屯北的25.4亩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5000株杨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且上述财产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即(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所以,原告诉求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婚间共同财产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庆安县6街(丘地号0917)77平方米草泥结构平房和庆安县庆强村龙王庙屯北的25.4亩土地使用权(庆林证字﹤2010﹥第2300213832号林权证)及地上种植物5000株杨树为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共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