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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石化凯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化凯,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石化凯,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渝东南现代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75622591-2。法定代表人陈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化凯诉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凯及其代理人冉启福、被告的代理人孙文武、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原煤,单价750元/吨。经被告相关人员过磅验收入库,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原煤款4089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原煤款40897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偿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公司也不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97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石化凯经电话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煤,单价为750元/吨,运送方式为汽运,验收方式为被告过磅称重验收入库。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开始运煤,最后一车运原煤为2014年11月10日,未结清原煤货款累计408975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本院核实,肖某某原系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副厂长,杜某某原系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副厂长,陈某甲、刘某甲系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库管人员,刘某乙、陈某乙原系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统计员,鄢某某系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管理负责人。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对账明细表、原煤送货单、称重单、证明原件、发票原件、证人袁某某、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原煤合同,但重庆市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和称重单上有被告的库管员陈某甲、刘某甲、生产副厂长肖某某、杜某某、统计员刘某乙、陈某乙及负责生产管理的鄢某某等人的签字,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供货单、称重单、发票、发票证明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原煤的行为客观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称重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称重单、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石化凯(原煤)明细表”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该对账明细表中的原煤供应时间、吨数、货款与原煤送货单、称重单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煤对账明细表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原煤,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的未结算货款金额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19车未付货款382747.5元及2014年11月10日的货款26227.5元,共计4089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清货款408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原煤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在没有约定价款支付的时间的情况下,本案的价款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属于赔偿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化凯支付货款408975.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7.3元,由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石化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焕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