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跃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跃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26号罪犯吴跃生,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无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牡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跃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以(2004)黑刑执字第102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296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吴跃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身为有病人员,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建议对罪犯吴跃生予以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跃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跃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吴跃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跃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徐 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