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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赖越胜与何超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超宏,赖越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超宏,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官正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仪,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越胜,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永彪,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超宏因与被上诉人赖越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二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赖越胜向户名为何秋荣3602075301001783966的帐户转账92,000元。赖越胜于2014年2月20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何秋荣民间借贷一案,何超宏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2月5日,赖越胜向何秋荣的3602075301001783966帐户转入92000元……2、何超宏的证人证言。何超宏陈述其与赖越胜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其与何秋荣系同村的朋友;某天何秋荣致电何超宏称需要钱周转借款10万元,何超宏同意借款给何秋荣,但因其暂时没有钱,而赖越胜又想赚取利息,所以后来由赖越胜转款给何秋荣;何秋荣后来就写了张借条,借条具体是交给何超宏还是赖越胜则不记得了;当时何超宏也没有告诉何秋荣这些钱是由赖越胜帐户转给何秋荣的,因何超宏与赖越胜有生意上的关系,实际上何超宏认为这些钱其也有份,赖越胜在收取了8000元利息后并没有分给何超宏;2013年初何秋荣一次性还款现金10万元,具体还给谁不记得了,欠条也已经退还给何秋荣,具体欠条是谁给的也不记得了……该判决书认定:本院对何秋荣抗辩的涉案款项实为其与何超宏之间借款关系并何秋荣已实际将款项归还于何超宏的事实予以认定。赖越胜未有与何秋荣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对于赖越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何超宏为证实其与赖越胜除涉案借款外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有偿还能力,提交了其名下的明细作为证据证实,赖越胜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明细上不能显示为赖越胜的帐户,且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审庭审中,何超宏表示何秋荣向其借款100,000元,认为差额8000元类似喝茶钱,怎么分配没有讲,何秋荣在借款后有向何超宏出具欠条,但何秋荣还款后,何超宏已将欠条撕毁,没有保存;何超宏确认2013年1月中旬其已收到何秋荣归还的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将该款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了赖越胜;何超宏称双方口头说2013年1月还款,也认可涉案借款是何超宏向赖越胜借款,其再借给何秋荣。赖越胜表示是按照何超宏要求打款92,000元,何超宏承诺归还大概时间为2013年1月。被上诉人赖越胜原审诉讼请求为:1.何超宏向赖越胜支付92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期计付至何超宏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超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认定,该案92000元系何秋荣与何超宏之间的借款,且何秋荣已将欠款归还何超宏。结合何超宏于该案及案件中庭审陈述,何超宏承认其因当时缺乏资金而向赖越胜借款,再将款项借予何秋荣。综合赖越胜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均确认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何超宏应在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何超宏抗辩已向赖越胜归还了100,000元现金,但并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何超宏认为与赖越胜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何超宏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在案件中不予调处。关于赖越胜诉请的利息,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故何超宏应向赖越胜归还欠款92,000元及支付自赖越胜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赖越胜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何超宏向赖越胜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赖越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超宏负担。上诉人何超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将何秋荣还款的10万元现金给了被上诉人。一、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进行借贷的关系,所以他们之间不用打欠条,且不止何秋荣这笔钱是这样,还有很多笔其他的钱亦是如此操作。二、上诉人虽无证据证明是直接将现金交给被上诉人的,但结合交易细节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何秋荣的1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对现金交易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综上,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已将1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已上交《债务抵消通知书》作为新证据,如果有所谓的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债务已经抵消。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债务抵消通知书》,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债务抵消即发生效力。《债务抵消通知书》约定的异议时间为三天,被上诉人在这三天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上诉人不能就《债务抵消通知书》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将其在诉讼外行为的抵消之意思表示作为诉讼中的抗辩予以提出,也即上诉人在诉讼外,先对被上诉人为抵消之意思表示,在此之后,上诉人与诉讼中将已为抵消之意思表示的事实作为诉讼中的抗辩加以主张,这种情形在诉讼法上称之为“诉讼外抵消之抗辩”。这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诉讼法上的行为,即属于本案的诉讼行为,法院应对抵消行为予以确认。为此特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穂云法民二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用返还被上诉人借款92000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赖越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何超宏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为《债务抵销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签收凭证。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抵销,被上诉人赖越胜并未提出异议。证据二为《欠条》、《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了上诉人何超宏与被上诉人赖越胜之间存在合伙借贷关系。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赖越胜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何秋荣的账户转款92,000元。赖越胜、何超宏及案外人何秋荣均确认该款项系因何秋荣借贷而发生。何秋荣已将借款返还给出借人何超宏。赖越胜是根据何超宏的指令向案外人何秋荣的账户转款。生效判决已否认赖越胜与何秋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案所涉92,000元借款应属赖越胜与何超宏之间的借款关系,何超宏对此也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何超宏是否已向赖越胜返还了借款。何超宏上诉称,其以现金交付方式将10万元借款返还给了赖越胜。何超宏虽然不能提供直接的还款证据,但根据何超宏与赖越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交易习惯等,可以证明何超宏已经返还了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何超宏抗辩其已归还了赖越胜的借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何超宏应就该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何超宏二审中提交《欠条》、《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等证据,拟证明何超宏与赖越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即便何超宏与赖越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并不能证明何超宏偿还赖越胜借款无需出具任何收据。何超宏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何超宏提交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规定,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参考,并非证明本案焦点的证据。《债务抵销通知书》系何超宏单方出具的债务抵销意见,并未得到赖越胜的认可。故何超宏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何超宏并未提交还款收据等直接还款的证据,其上诉主张及抗辩缺乏证据支持,其单方陈述也不具有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超宏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何超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婷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