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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泽涵与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涵,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李泽涵。法定代理人:李小平。法定代理人:邵锦阳。被告:李建跃。被告: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河盘桥路71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跃,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7号一楼。负责人:陈李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李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泽涵为与被告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第1、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513.04元;2.判令第3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邵某,被告华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12月16日,第3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鉴定,2015年2月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本案再次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华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李建跃驾驶被告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客车沿金华市西关大桥行驶时,因桥面结冰,操作不当,与拖行电动车的李某、行人原告李泽涵及陈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原告、陈丽芳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金华文荣医院门诊及住院45天治疗,共花医疗费5501.54元,均由第1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时间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建议评定为3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30天,花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浙g×××××号客车在第3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3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泽涵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1.54元;因被告李建跃已垫付5501.54元,故第3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元,返还被告李建跃人民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跃承担。鉴定费1120元(第3被告已预交),由第3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阮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