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建新与陈士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陈士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朱建新,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念,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新疆沙雅县人,土地承包户,住库车县。原告朱建新诉被告陈士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新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现金202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00元,支付利息5656元、违约金15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士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朱建新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陈士念。2014年3月8日,被告以承包土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22000元现金,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账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建新现金贰拾万贰仟元整(202000元),保证于2014年9月8日前归还全部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如违约,我本人陈士念(身份证号:652924196706100055)承诺应支付500元/日的违约金及本金,借款人陈士念,电话1869970****,身份证号652924196706100055,借款日期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账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30000元。该借款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经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库立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陈士念在库车县阿克吾斯塘乡阿克吾斯塘四村的230亩农业生态用地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2014)库立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士念向原告朱建新借款202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虽书写有“利息”,但对利息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均未约定,应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5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即2014年9月8日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5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士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新借款20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64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321元,由原告朱建新承担59元,被告陈士念承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