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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玉先与查杨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先,查杨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王玉先。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杨冬,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先与被告查杨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先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被告查杨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先诉称:2014年1月23日,查杨冬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G318线534K+700M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王玉先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玉先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查杨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先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55.5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天+44天+24天+106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24376.80元(101.57元/天×240天)、误工费41493.60元(122.40元/天×339天)、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20×40%)、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车损650元,合计484087.98元。查杨冬辩称:我对此次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玉先垫付门诊医疗费954.9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我垫付从安庆往返上海包车费用6000元,安庆到岳西包车费1000元,合计4860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前期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需核实;误工费应按10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需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8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6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交通住宿费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我公司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查杨冬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G318线534K+700M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王玉先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玉先受伤,摩托车受损。当日,王玉先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急救,花急救费271元。因伤情严重,翌日,王玉先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45130.98元。在住院期间,王玉先外购短腿支架,花165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2月17日,王玉先到岳西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骨折伴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住院44天,花医疗费8395.4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5月4日,王玉先到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术后,右侧髋关节脱位术后,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高脂血症,住院24天,花医疗费13044.4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休息一月。2014年6月9日,王玉先到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术后,右侧髋关节脱位术后,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高脂血症,住院106天,花医疗费103331.3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18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先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先因外伤致下肢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及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VII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玉先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30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杨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先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约定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另查明:王玉先系农村居民,1964年10月出生,系安徽夏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人,自2010年1月在该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在该单位食宿,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4000-6000元。事故发生后,查杨冬垫付4160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20000元。庭审中,王玉先另提供医疗费票据三份,合计金额160元,但未加盖医院印章,王玉先提供岳西县菖蒲镇港河村卫生室《证明》一份,内容为王玉先在该卫生室补液,换药,康复理疗等,花657.3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王玉先还提供购买棉被、毛巾发票两份,合计金额1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玉先《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安庆市石化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岳西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安徽夏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二份,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查杨冬《驾驶证》复印件,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查杨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先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王玉先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王玉先要求赔偿未加盖医院印章费用160元,岳西县菖蒲镇港河村卫生室费用657.3元及购买棉被、毛巾、短腿支架费用等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处方或医嘱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王玉先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王玉先称其月收入4000-6000元,该数额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故对其月收入4000-6000元不应采信,因其系制造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120.4元/天计算,因其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339天。关于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时间可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合计护理2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王玉先虽系农村居民,因其在城镇居住,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财产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可按实际损失650元计算。本院根据王玉先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将其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3600元、5000元。综上,王玉先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5173.25(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376.80元(101.57元/天×240天)、误工费41493.60元(122.40元/天×339天)、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20×40%)、交通、住宿费5000元、车损650元,合计448805.65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92373.25元,超出责任限额182373.25元,伤残限额内损失为255782.4元,超出相应的责任限额145782.4元,财产损失650元,未超出相应的责任限额。王玉先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玉先各项损失120650元(10000+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65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玉先损失360155.65元(448805.65+32000-120650),合计480805.65元,除已支付120000元,尚欠360805.65元;二、查杨冬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41604.9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4281元后,由王玉先在领取履行款时返还36023.9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562元,依法减半收取428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581元,由查杨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