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阎利红诉被告西安皇城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利红,西安皇城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009号原告:阎利红,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皇城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皇城医院,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传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利红与被告西安皇城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利红及委托代理人徐全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利红诉称,其于1993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任功能科主任。2011年6月,因西安市东大街综合整治改造,被告单位需拆迁停业而放长假,但被告自2013年2月起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查询,原告的社保费用也自2013年5月停交,原告就工资及社保问题与���告多次交涉未果。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碑劳仲案字(2013)第4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0321.46元(月工资1195.38元×17个月,已扣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后的实际收入);2、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至1996年期间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2011年因西安东大街拆迁改造而无法正常经营,故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积极与其代管的上级单位“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将原告安排至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但原告不同意此安排及合同的变更,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系,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本人签收。后被告又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已履行了送达义务。现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2日,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我院在东大街综合整治N-6段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之内。因拆迁原因,医院暂时停业。院领导决定于2011年6月15日起放假。放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根据被告安排,于2011年6月15日放假回家,放假期间原告的工资待遇按照其原基本工资1195.38元全额发放。2013年2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出具一份2013年3月19日被告员工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录音证据,会议记录上载明:被告因西安市政府对东大街进行拆迁,请求代管方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帮助安排员工工作。同时��被告对皇城医院员工的安排拿出了三项措施:1、被告安排原告阎利红到西安烤鸭店工作,原告应于2013年3月22日到所安排的单位报到;2、员工未按照安排工作的时间地点前往报到的,视同对安排工作这种选择的放弃,员工可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对于既不接收工作安排,也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将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该会议签到页上签字。此项会议记录及会议录音证明被告因拆迁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该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从未通知其召开安排工作的会议,对此会议原告不知情。此外,原告在会议签到页上签字属实,但其出席的会议是关于企业改制的会议,不是被告所述的安排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议,原告对会议��音不予认可。被告出具2013年4月15日其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其中载明:“鉴于西安市人民政府对东大街拆迁改造,西安皇城医院已无经营场所,不能正常经营,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医院多方努力,将你安排到西安烤鸭店工作,但你拒不同意。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医院决定额外支付壹个月工资,自2013年4月1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本人签收。之后,被告又通过登报公告方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至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客服中心调取了编号为1087717040501的邮件全程跟踪回执查询详单,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5月7日妥投,收件人为本人签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回执查询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其本人收到该邮件属实,但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称原告已签收该邮件,其单位送达程序合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流水单、通知、社保缴费证明、岗位证明、关于东大街综合整治改造拆迁N-6段项目拆迁安置问题解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告,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录音及录音文字记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关于前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通知、2013年4月28日《证明》、特快专递、报纸公告,邮件回执查询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西安皇城医院因拆迁影响导致无经营场所的情况属实。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范畴。被告在此情况下,首先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向原告告知有关情况,安排措施。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录音证据(3月19日会议),但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因此本院对被告所述内容予以采信。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并通过邮寄向原告送达,原告本人签收。后被告又通过登报公告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原告主张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通知》载明:“我院在东大街综合整治N-6段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因拆迁原因,医院暂时停业。院领导决定于2011年6月15日起部分人员放假。放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属于双方约定的放假期间,被告停发原告工资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88.45元(1195.38元×2.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一节,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皇城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阎利红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988.45元。二、驳回原告阎利红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皇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