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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志辉诉张晓丽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徐某甲,男,住敖汉旗。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女,住敖汉旗。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女儿徐某乙,2010年11月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大约在2009年秋季的一次争吵后,被告指使其娘家亲属将共同财产电脑1台、电动车1台拉回娘家,同时将养殖的生猪11头拉回娘家自行出售。儿子出生近六个月前后,因琐事被告再次与原告大吵大闹,不顾儿子年幼需要母亲抚养的现实,当天离家至今不回。被告无端与原告争吵、不尽家庭义务、不顾子女亲情、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都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共同财产电脑1台、电动车1辆依法分割,共同外债60000元依法分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女儿徐某乙随我一起生活,男孩徐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都由我与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说的之外,还有粉碎机1台、猪舍2栋,这些共同财产我要求平均分割。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本金3.5万元,欠我父亲1万多元,欠我哥张玉方6000元,以上共同债务我要求由原告偿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要求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徐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徐某丙。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天马牌110型摩托车1台,现在原告处。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电脑1台、电动车1台、粉碎机1台(带电机)、猪舍2栋。原、被告协商共同财产价值为电脑1台价值2500元,电动车1台价值2900元,粉碎机1台价值1100元,猪舍2栋价值7000元。共同财产中电脑1台、电动车1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张某乙13176元、欠四家子信用社贷款3.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分居期间两名子女均随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2月初,被告将女孩徐某乙领回娘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名为宜。因欠信用社的共同债务已由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双方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可由保证人另行主张权利。双方认可的欠张某乙款13176元属共同外债,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长女徐某乙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长子徐某丙跟随原告徐某甲生活,由双方自行抚养;三、被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天马牌110型摩托车1台,夫妻共同财产电脑1台、电动车1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350元;四、共同外债欠张某乙1317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88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景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