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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昝亮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昝亮,秦苗和,田玉萍,新疆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26号。负责人:杨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亮,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苗和,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司机。原审被告:田玉萍,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玛纳斯县人,个体。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市乌伊东路新加坡花园11-108号门面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20分,被告秦苗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3012线14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因事故停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谢帆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苗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秦苗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玉萍,被告秦苗和是被告田玉萍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疆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秦苗和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玉萍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秦苗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田玉萍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故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三个月期间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为何原因租车及租车用途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昝亮400元(2000元÷5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昝亮车辆修理费47,337元。二、被告秦苗和、田玉萍、新疆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3.42元,减半收取871.71元,邮寄送达费360元,由被告秦苗和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田玉萍、被告新疆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昝亮拒绝配合上诉人对受损车辆定损。上诉人根据受损车辆的照片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清单,让具有修理资质的库尔勒五十铃神州服务站4S店标价,修理费为28500元。原审在没有查清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时,依据被上诉人昝亮出具的发票认定修理费47737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昝亮车辆修理费28500元。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昝亮为修理受损车辆,分别向巴州鑫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库尔勒宏大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理费12000元和配件费35737元,合计47737元,由被上诉人昝亮提供的两张发票予以证实。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昝亮修车事实认可,只是提出修理费用过高。因国家对于汽车维修的零部件价格及工时费用并没有统一定价,故各个汽车维修单位的修理费用存在一定差异是合理的,只要实际维修费用未达到不合理的畸高程度,即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库尔勒五十铃神州服务站4S店标价28500元认定修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来自: